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己○○
戊○○丁○○
參加人 楊登燦
丙○○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殘廢給付的保險基金是由被保險人的保費、政府的補助及雇主的分擔額所形成的私有遺產,可依繼承方式請領。上訴人從得知被繼承人 楊茂成 得到胃癌到被繼承人死亡僅兩日,難道要上訴人不顧親人危急,趕辦出院,回屏東東港輔英醫院開具農殘證明?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六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虞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應以被保險人為給付受益對象,楊茂成生前並未經診斷成殘及申請殘廢給付,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提出申請,則家屬自亦不得主張其係遺產,依據繼承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係遺產,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