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貳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顆粒一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四四二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吸食器一組,其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九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