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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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文書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又上訴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之未日如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非謂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經過之休息日。
二、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正本,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正本送達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抗告人何時向警局領取判決正本無涉。則抗告人上訴期間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屆滿(期間之末日十一月二十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一上午代之),而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到達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憑。抗告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時起算,且應扣除星期日、星期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楊迺玲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