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後方防火巷曬衣場內,竊取該住戶乙○○所有之女用內褲一件,及住戶 林怡秀 所有之女用胸罩一件,得手後置放在其所著運動長褲內,適為至該曬衣場收衣服之甲○○(乙○○之子、林怡秀之兄)發覺喝止,丙○○旋逃逸,甲○○尾追至台北市○○街○○○巷前始捕獲丙○○,並報警處理,及扣得其竊取之內褲、胸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日,行經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後方防火巷,及甲○○有斥喝與尾追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該處小解,並無偷東西,上開內褲及內衣係甲○○追到他後,要他留在原地,才返家取來栽贓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證歷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與甲○○、乙○○等人素不相識,甲○○等人事後並無向被告索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證人甲○○及乙○○應無挾怨或為求償金誣指被告之虞。再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追到伊後,要伊留在原地,其即離開,約一分鐘後,甲○○返回,並手持上開胸罩、內褲誣指伊偷竊云云,查倘甲○○欲誣陷被告,於追捕到被告後,恐其逃逸尚且不及,焉可能讓被告獨自一人留在捕獲地,而渠自行返家拿取內褲、胸罩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背情理,難以想像,顯為卸責之詞。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經本院二次傳喚,甲○○均未到庭,惟本院認上證人於警訊中已證述甚明,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傳訊。又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蔡慶鐘 ,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褲及胸罩乃警方囑甲○○電請其母乙○○攜至警局,非由乙○○至警局認領云云,查縱內褲及胸罩乃警方囑甲○○電請其母乙○○攜至警局屬實,亦只能證明甲○○等人不悉刑事程序,不知報案時應連同贓物併送警局,尚難以此認定非被告所竊,另由甲○○報案時未將贓物併送警方,益徵其無誣指被告之情,否則其何以漏此程序?是本院認證人蔡慶鐘並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之物雖分屬乙○○及林怡秀二人所有,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暨犯後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