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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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在基隆籍日勝興號漁船擔任輪機,係該船之船員,與該船船長 張金吉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貨主甲○○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新竹縣南寮漁港報關出海,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之允許,直接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之黃岐港,並在該港,向不詳之大陸人民,購入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文蛤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置於船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自台北縣石門鄉漁港私運入境欲出售牟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該船停靠台北縣石門鄉漁港內,尚未及卸載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石門漁港外道路上,查扣由丙○○駕駛之FH-七九八號貨車,其上運載從該船私運卸下之文蛤,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運入上開文蛤,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船駛至嘉義外之外傘頂州海域,僱請當地漁民以竹筏撈得,伊等並未自大陸走私文蛤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在該船未擔任任何職務,僅係跟船出去玩,未走私文蛤云云。
惟查:
(一)被告等之上開漁船分別於右開時間出港、入港,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張可稽。又被告等所載運之文蛤,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經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係屬大陸地區之魚獲,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六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不諱,關於購買文蛤之地點供述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所辯,稱係在外傘頂州海域,僱請當地漁民以竹筏撈得云云,無非避就之詞,顯無足採。
(三)張金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批文蛤均由甲○○聯絡,由甲○○作主,由甲○○付款等語甚明(見警訊筆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自己為船員,且其於遭查獲時,曾在查獲現場向員警表示這批文蛤是伊所買受,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官陳炳煌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所辯隨船出遊云云,委不足採,本批文蛤之貨主為王邦蜀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開查扣之文蛤,於查獲當日由貨車載運,以貨車過地磅秤重,扣除司機自報車身、油料、冰塊等重量,核計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此有合發地磅單二張為證,被告甲○○辯稱: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係包括四公噸冰塊溶解為水之重量,財政部關稅總局核認之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貨車上原裝載之冰塊重量,司機當然知悉明確,而司機於過磅時,既從總重中扣除自報之空重,得出貨載之重量,該自報之空重自係包括貨車車身、油料、冰塊等之重量,甲○○所辯,並不足採。上開扣案之文蛤重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堪以認定。
(五)被告等至大陸福建省連江縣之黃岐港載貨,該地點係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其未經許可自該處運送扣案文蛤進入國境,自屬私運物品進口;又該扣案文蛤經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核計,其完稅價格為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八○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佐,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
(六)此外,復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張金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或囿於與船長同船之情,或為圖利,一時失慮而共同參與犯罪,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文蛤,業經銷燬,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