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用子彈參顆,制式口徑七‧六二MM步槍用子彈壹顆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查獲被告甲○○違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五十四顆,經鑑定結果,其中三顆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顆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步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餘四十八顆則係空包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八二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