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叁捌公克)、吸食器貳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安命他命吸食器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包,顆粒中確含有甲基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一八三
八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三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八九六○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考,該吸食器與其內違禁物安非他命殘渣既已不可分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