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中興大業巴士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客運)之司機,係以駕駛公共汽車載客為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起即連續駕駛中興客運「二八○」線公車多趟。嗣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甲○○當天第五趟發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四四巷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燈光明亮,○○○區路段,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已超時連續駕車,精神勞累,而於行車時打瞌睡,疏於注意行走前方之 彭玉君 ,而以公車右前側車頭擦撞彭玉君背部,夾帶彭玉君之身體前行約三、四公尺後,彭玉君始因公車減速而跌落地上,詎其時甲○○仍未查覺,復以右前車輪自彭玉君腰際輾過,經與彭玉君同行之 唐光輝 、 劉譯仁 拍打公車前車門呼叫,甲○○下車查看後方知肇事。嗣彭玉君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仍因腹挫傷併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彭玉君致死等情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彭玉君同行,目睹上情之唐光輝、劉譯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九、十、二十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被害人彭玉君確因本件車禍致腹挫傷併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偵審中所供,當天自早上七時許即開始開車,迄當天案發時止,已是第五趟,平均每趟二個多小時,除用餐時間外,當天已開了十個多小時(相驗卷第六、十四、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其時被告實已連續開車長達十小時許,縱其間有短暫之休息,仍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長時間駕駛,以避免疲勞狀態開車,無法集中精神,影響行車安全之意旨有違。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一再陳稱當時甚感疲憊,想要睡覺(相驗卷第六、十四、二十一頁),而證人唐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司機過來說對不起,我打瞌睡不知道」等語(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超時駕駛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又事發現場燈光明亮,為鬧區路段等情,亦據證人劉譯仁證述在卷(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是以當時之環境,亦顯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未考慮一己之身體狀況能否負荷,率爾駕車,復因疲憊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彭玉君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中興客運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公車駕駛,行車頻率高、時間長,且行經之處,多為市區路段,竟未能體認疲勞駕車之危險性,超時駕車,不啻對多數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威脅,此次於行經鬧區路段之際,因精神不濟,致肇被害人死亡,過失非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亦鉅,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