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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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弓箭叁拾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七十六年或七十八年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購得十字弓一把,作為到山區打獵飛鼠之用,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明知十字弓亦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列為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管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於三個月內向台北縣警察局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無故持有存放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家中,或其因工作操作之挖土機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結束汐止某工地之工作,而將上開十字弓及弓箭三十一支,放置於其所有之HT-○一四一號小客車內,欲返回住處藏放,途經為公共場所之道路,於當晚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其所駕駛上開之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十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弓箭,查本件扣案之刀械十字弓乙把,可擊發,有殺傷力,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
()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示之圖例(五),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及照片一張扣案可稽,故可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又十字弓屬主管機關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常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拖、準星、板機、瞄準器、望眼鏡等配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刀械管制,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人民或團體收藏十字弓刀械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清查查驗發證列管。而於公告前持有十字弓刀械,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又按無故持有刀械乃屬危險犯,在未解除持有前對社會之侵害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於七十六年或七十八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佈施行,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十字弓後,仍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十字弓,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上開刑之宣告,自屬失其效力。被告有正當職業,本件犯罪係因失慮而為,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三十一支),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