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受羈押貳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不付審理,此期間聲請人受非法羈押二百七十日,為此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查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會審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伊 於四十一年八月任職於中興紙廠擔任臨時工期間,因不明原因被捕,拘禁於臺北大橋附近某處,後移至臺北市○○○路之軍法處,迄四十二年間過完端午節始經釋放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六四號書函,及同單位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六六號書函所附資料所載: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間,因叛亂案件而遭扣押,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經國防部保密局送案,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二)安序字第二○八四號裁決不付審理,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等情相符,是聲請人甲○○自四十一年八月間即受羈押,迄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受羈押之日數,應已逾聲請人所請求之二百七十日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人其時為紙廠之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