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印尼籍SALIMAH原係 陳克正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許可聘僱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而甲○○明知前開印尼籍勞工原合法之聘僱許可已經屆期失效,竟未經許可而聘僱該外勞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自白。(一)印尼籍SALIMAH警訊之證詞。(三)印尼籍外勞SALIMA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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