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八一八號自小客車賣予被告乙○○,雙方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前辦妥過戶手續,詎被告經自訴人屢次催促,均置若罔聞,而監理所每年均將稅單寄交自訴人,迄今年(即八十九年)止,已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稅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餘元,經自訴人催繳稅款,亦不聞問,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車輛擅自出售於修車廠,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履行過戶手續,及擅自將車輛出售於他人,與迄今積欠稅額達二十七萬餘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已給付車款二十一萬予自訴人,因自訴人與貸款公司尚有舊債未清,故一直未辦過戶;伊同意負擔前揭稅金,但一時沒有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八八一八號自小客車
,已將車款二十六萬元分五期付清,距今仍未辦妥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自訴人因被告未辦妥過戶手續致增加稅金支出乙事,訊之被告亦不否認,並當庭
同意負擔積欠稅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切結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逃避其民事責任。自訴人於被告依約履行前,僅消極未獲賠償,並未積極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故與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顯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應認本件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僅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債務,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甲○安八八偵一一○八○字第五三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被告乙○○詐欺卷二宗(含八十八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