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臺北縣○○鎮○○街○段○○號住處經營檳榔攤生意,竟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以其所有長壽香煙二條為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牌洋菸二條(十包),陳列於上開檳榔攤內販賣,並先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五包。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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