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盈淳 、長子 陳永達 、次子 陳璟蔚 。婚後半年,原告即陸續發現被告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且平日不務正業,家中所有生活負擔均置之不理,全部由原告負擔。且雙方為家中生活、子女教育問題,屢生爭執,被告並多次於酒後動手毆打甚至持刀恐嚇原告,最近更變本加厲,原告實已無法忍受。且最近四、五年來,被告只偶爾回家幾次,根本不顧家庭。兩造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達、陳璟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不實,兩造相處難免吵架,但被告從未動手毆打原告;被告亦在戶籍地與原告同居,並無不回家情事,惟回家時間不一定,早則晚上八、九點,遲則凌晨二、三點,被告回家時證人可能不知道;原告係因被告生意失敗被倒錢才要求離婚。證人所稱被告有外遇之情亦不實在,證人所指之外遇對象實係被告朋友之妻,最近其夫過世,被告幫忙張羅致生誤會。兩造五年前即已分房,因為離婚很沒面子,否則被告早就和原告離婚了。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時,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永達到庭證述:「我爸爸很少回家,一個月只回來十天左右;:::我爸爸會打我媽媽,都是我去阻擋,最近他比較少在家裡所以比較少發生,我爸爸喜歡喝酒,喝了酒就喜歡打我媽媽,我希望他們能離婚成功:::」;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璟蔚亦到庭證稱:「我父母相處得不是很好,我爸爸有時五、六天,有時三、四天不回家,我母親一直在壓抑自己,而且我父親常酗酒,回家後就會恐嚇我母親,還說我母親在外面有男朋友,:::我爸爸平常就不好相處,也不常回家,:::我爸爸一喝酒就會吵,而且會吵到鄰居,不過他現在比較少回來,情況較好,我希望他們能離婚,而且他們早就分房睡。」等語綦詳,證人係兩造之子女,對兩造生活參與最深,其證言應屬中肯且不偏頗,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甚少回家,縱使回家兩造亦未同房,而其酗酒、毆打並恐嚇原告之情復使原告無法接受,原告離婚之情亦十分堅定,顯見兩造已失去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