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鍾一郎
玉洲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
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
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一郎受僱於被告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玉洲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4時6分許,被
告鍾一郎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南往北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直行,駛
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力冠機電設備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香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包含工資費用2,169元、
烤漆費用10,069元、零件費用37,76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臺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鍾一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玉洲公司係被告鍾一郎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鍾一郎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成之修理費用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一郎則以:伊駕車與陳香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車之際
,伊車輛往前開,陳香君要倒車時車頭偏右擦撞伊駕駛之車
輛,陳香君應為肇事主因,伊應僅負一、二成過失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洲公司則以:伊為被告鍾一郎靠行之公司,陳香君應
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一郎僅負一、二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一郎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臺灣力冠機電
設備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香君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5萬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佳鴻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3年3月28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
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
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
自行駕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
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
一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為被
告玉洲公司所有,被告鍾一郎係靠行於被告玉洲公司等情,
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上開
函文所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玉洲公司所
自承,是被告鍾一郎所駕駛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玉洲公司
名下,且以被告玉洲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用曳引
車之車牌,在外觀上即足使一般人認被告鍾一郎係受僱為被
告玉洲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且被告玉洲公司藉由被
告鍾一郎以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亦因此受有利益,本於損
益同歸之法理,應認被告玉洲公司屬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所
稱之僱用人。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鍾一郎之上班時
間,其駕駛車輛載有20噸土方等情,業經被告鍾一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及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則被告鍾一郎於上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玉洲公司復未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僱用人免責要件為舉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玉洲公
司自應與被告鍾一郎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工資費用2,169元、烤漆費用10,069元、零件費用37,762元
,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1月20日,已使用4月有餘,以使用5
個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31,95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費用2,169元、烤
漆費用10,069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
為44,194元(計算式:零件31,956+工資2,169+烤漆10,069
=44,19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分別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香君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
○○鄉○○○村○道路,與被告鍾一郎所駕駛車輛會車之際
,陳香君由南往北倒車時,與由南往北前進行駛之被告鍾一
郎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陳香君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鍾一郎行駛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參以陳香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到
由鍾一郎駕駛545-ZV營業用曳引車要跟我會車,所以我於○
○村00000000號有停等一下,我發現路太窄可能無法通
過,所以我就倒車(南往北方向倒車)要讓該營業用曳引車
通過,但該營業用曳引車就一直往北直行前進,因為我在倒
車中我就一直按喇叭提醒該營業用曳引車不要再前進,該營
業用曳引車沒有停止繼續前進,所以就撞上了等語,被告鍾
一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車輛往前開,陳香君是倒車
狀態等語,足見陳香君與被告鍾一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
有時間知悉他造車輛動態並採取防範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香君與被告鍾一郎原應注意前揭規則
之規定,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均具有
過失。兩造對於陳香君與被告鍾一郎俱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
,至於過失比例輕重,兩造均主張不調查證據,由法院依職
權判決,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
形及相關證據資料,認陳香君與被告鍾一郎均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臺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時,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香君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依陳香君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後為22,097元(計算式
:44,194×50%=22,0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900元,其餘100元由原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37,762x0.369x5/12=5,806
折舊後價值37,762-5,806=31,9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