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永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鍾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
非在50萬元以下,而原告係以消費借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59頁),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
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基於與被告
信任之情誼,借款皆係在原告在家直接取現金交予被告,原
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或預扣利息,於同年7月時,被告表
示願以每月3分利計算利息予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作為借款證明,及在本票後方書寫每月3分,簽名捺
指印於上,而被告102年8月間,被告因在外債台高築,避
不見面,被告之父親 鍾振 發於10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王葳
凱及綽號「 德哥 」之男子,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商討清償借款
事宜,此時尚有訴外人 吳本源 在場共5人,被告之父親鍾振
發當時曾表示被告總共向原告借900,000元,先還300,000
元,餘款600,000元待被告出面後再行解決,由吳本源清點
現金300,000元後,原告再將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本票乙紙還給 鍾振發 ,因此,被告應尚欠款原告6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103年1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理由係主張已
清償完畢,已無欠款,並非否認有借款事實,及辯稱借款時
間為102年9月,且預扣9分利息,均非實在。
㈡、被告稱其母親車輛毀損,住所被潑漆,其父親工廠遭人毀損
等情均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稱於102年12月3日在東勢鄉御
花園汽車旅館還款300,000元,並遭原告夥同他人持槍強迫
被告簽發7紙本票(4張300,000元、2張200,000元、1
張100,000元),原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被告提出警詢筆錄
抗辯,除僅係片面之詞外,又被告遲至103年2月12日本案
進入訴訟程序後始報警,不合常理;再揆諸上開筆錄內容,
被告就借款時間、是否預扣利息、票限日期為103年1月5
日至7月5日等情,亦與本件被告民事答辯狀㈠書狀所載之
事實不相一致,顯見臨訟編篡,不足採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分別在102年9月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無約定
利息,原告預扣10,000元,被告實拿290,000元及同年9月
底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9分,原告預扣27,000元
,被告實領273,000元,屬重利行為,並沒有在102年5月
間至7月間向原告借款,嗣被告為處理債務,由被告姐姐訴
外人 鍾丹蓉 於102年11月1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40,000元及
由被告父親鍾振發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0,000元,合計
共300,000元,由被告父親鍾振發與友人 王葳凱 攜帶300,00
0元前往原告虎尾鎮埒內住所,交付300,000元。
㈡、在102年12月3日,被告父親鍾振發自台灣土地銀行提領32
0,000元,交付其中300,000元予被告,原告表示要開車到
東勢鄉御花園汽車旅館交付真正借款之人,被告在東勢鄉御
花園汽車旅館內交付300,000元予真正借款之人,其借款之
人竟夥同其他人持槍,在強迫被告簽發7張本票(4張300,
000元、2張200,000元及1張100,000元,發票日期自10
2年1月至102年7月),被告脫身後,事後才得知原告為
其同夥人。因此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偵察隊提出告訴,現由
游豐勳 小隊長偵辦中,被告援引本書狀,主張遭到強迫、脅
迫撤銷原先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103年1月14日被告母
親車輛遭人毀損、同年月21日被告處所被他人潑漆,同年2
月初被告父親工廠遭人毀損、灑冥紙等。
㈢、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票據前後手關係,故被告否認兩造有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故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2年5月至7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至7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餘600,000元未清償,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按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用以證明兩造於102年5月至7月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持有系
爭本票,仍無從認定兩造於102年5月至7月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紙本
票是何時簽名的?)就是102年7月份的時候,…。」「(
這三紙支票是被告直接開立給你的?)對。」「(為何發票
日分別是102年5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
日?)因為錢是五月份拿的。」「(你是分多少次拿錢給被
告?)總共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原告準備一狀載明:「被告自10
2年5月至102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並非僅600,
000元,而係900,000元,…102年7月間被告主動向原告
表示要依每月三分利計算利息給原告,並拿出已簽發完成的
4紙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就
關於借貸日期、金額及簽發支票之張數等情節,前後不一,
則兩造是否於102年5月至7月間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
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兩造於102年5月
至7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
102年5月至7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本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父親鍾振曾帶2個
人至原告住處時,向原告表示怎麼會借900,000元給被告,
並交付30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
同日亦證稱:「(當天你在原告的家中,被告的父親鍾振發
與原告有談到這個鍾柏仁是如何跟原告借錢的事情嗎?)沒
有。當下就沒有在談了。當下只有他爸爸講,鍾柏仁欠的錢
。」「(有談到鍾柏仁什麼時候借錢,王永富什麼時候交付
款項的來龍去脈嗎?)沒有。」「(所以你對於兩造借款的
情形,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借貸的。」「(那
個鍾振發,那剩下的金額等鍾柏仁出來再處理?請問剩下的
金額你有聽到嗎?)沒有,他們也沒有講。」(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認證人吳本源所為證述,自無法加
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5月至7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故證人吳本源上開證述,不足以採為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理
由係主張已清償完畢,已無欠款,並非否認有借款事實等語
,然被告已否認於102年間5月間至7月間向原告借款,而
係於102年9月初、9月底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6
00,000元,並已於102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清償
30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第18頁反面、第
22頁至反面、第61頁),而上開異議狀並未明確記載係清償
何筆借款,尚難僅以上開異議狀有載明已清償完畢字樣,遽
以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於102年5月至7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於102年5月至7月間有交付借
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
間於102年5月至7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2年5月5日│100,000元│N0000000│
├──┼───────┼─────┼──────┤
│2│102年6月5日│300,000元│NO499813│
├──┼───────┼─────┼──────┤
│3│102年7月5日│200,000元│NO499814│
├──┼───────┼─────┼──────┤
│4│102年10月19日│300,000元│NO755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