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 馬德林
馬凱林 馬仁林 共同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抗告人 馬美林 相對人 陳新基
黃麗霞 共同代理人 蘇永舜
陳筱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馬千里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予相對人(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於107年8月29日處分(下稱原法院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仍遭原裁定駁回在案,惟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執行中曾具狀陳報:其與 張肇 於107年3月29日成立協議, 張肇業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等語,並檢附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88號公證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顯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抗告人,換言之,抗告人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負擔附表所示執行費用之義務,原法院處分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該訴訟為不合法,應以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定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命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馬千里應自系爭建物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予相對人(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105號案卷第186頁背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馬千里之繼承人,自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關於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擔之義務,在該確定判決所由之訴訟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無其他新事由發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二)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馬千里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觀其判決理由欄三係認:「……被上訴人馬千里抗辯系爭房屋4號1樓及10號1樓(即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惟上訴人(即相對人)主張被上訴人馬千里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系爭房屋10號1樓乃張肇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不得於上訴後再為爭執。惟查被上訴人馬千里提出房屋稅單為證,而該房屋稅單上記載馬千里為系爭10號1樓房屋之納稅人……,堪認馬千里乃系爭房屋10號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舉中外公司與地主於69年4月30日所訂定之和解協議、71年4月6日所訂定之和解協議、中外公司於72年1月20日立具之交付房屋用箋及中外公司於78年1月18日書立之刑事答辯狀暨被上訴人馬千里於78年7月29日書立之刑事訴狀為證……惟查上開和解協議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馬千里受分配2戶房屋且均為1樓,而張肇所分得之房屋其中1戶為1樓,另一戶為2樓……,以及中外公司於72年1月20日交付張肇之房屋乃2樓房屋並非1樓房屋……等事實,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房屋10號1樓業經中外公司分配由張肇取得,否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係列載張肇而非被上訴人馬千里。至中外公司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亦與上開和解協議所載房屋分配情形相同,尚不足以據為認定中外公司有將系爭10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張肇。至被上訴人馬千里之刑事訴狀亦無關於交付房屋之陳述,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0號1樓之房屋稅始終由張肇繳納,則自應認被上訴人馬千里陳稱系爭房屋10號1樓乃其所有等語為可取。……」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卷第192頁背面),此係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本院認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抗告人除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三)而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執行中提出內容記載:其與張肇於107年3月29日成立協議,張肇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等語之陳報狀,暨檢附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88號公證書乙件為證,然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收受原法院執行處預訂將於107年6月13日到場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6月12日具狀陳報:渠等業於同年月11日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105號案卷第167頁),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後,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並無更異之新事由發生,抗告人確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至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肇於107年3月29日亦就系爭建物為若干協議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08年6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已陳述:因張肇、馬千里及其繼承人各表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順利推動都更,才與張肇簽訂該協議,將來都更完成,抗告人及張肇均得獲配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張肇並非自馬千里或抗告人處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與相對人或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該協議僅係相對人或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解決張肇就系爭建物所為權利主張之爭議爾,要與抗告人無涉,從而,抗告人據此抗辯渠等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拒絕負擔上開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處分判命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及自原法院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執行費│170,926│執行標的價額千分之││││八│├───────┼───────────┼─────────┤│員警差旅費│800│107年3月21日履勘│├───────┼───────────┼─────────┤│合計│171,72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