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水提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一O八年七月十二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朝水為漢唐公司之董事長,而漢唐公司現為 江西 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江西建工公司)三大股東之一,被告則以漢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建工公司監事,基於現今中美貿易戰之影響,及江西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IPO計畫之進行,實有參與江西建工公司之董事會,並與之進行公司重大經營事務商議與溝通,訪查漢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必要。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皆已扣押在案,被告陳朝水於本案偵查程序,歷經最高法院,乃至民國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被告均如期準時到庭應訊,本案爭點之一乃財務報表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屬法律爭點,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以往出境均係為公務前往,亦無海外居留權,個人財產亦被假扣押,家人全部均在台灣,絕無棄家人於不顧滯外不歸之可能,為此請求於108年7月4日至12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保證必會如期返回,絕不影響未來之審判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
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朝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陳朝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之非常規交易、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簿等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被告陳朝水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2年7月18日諭知被告陳朝水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朝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等罪,判處被告陳朝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朝水提起上訴,嗣由本院前審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審理,經訊問被告陳朝水後,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被告陳朝水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前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朝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等罪,於106年7月25日判處被告陳朝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朝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朝水有罪部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至同案被告 王燕群 、 李惠文 、 潘麗雲 部分,因同案被告王燕群於104年9月15日死亡,由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則經本院前審認定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等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同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均未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並執行在案,此有原審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各1件及同案被告李惠文、潘麗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依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涉犯最重之罪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原審判處罪名,被告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陳朝水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以其為漢唐公司之董事長,而漢唐公司現為江西省建工
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三大股東之一,有參與江西建工公司董事會、訪查漢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必要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其於108年7月4日至7月12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據其提出江西建工公司董事會通知、邀請函、漢唐公司投資江西建工公司之歷程及簡介、漢唐公司財報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7頁),依現今商業競爭瞬息萬變,隨時有應變開會之需,而視訊活動無法全面取代開會、對話功能,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全然無據。考量本案自原審102年7月18日諭知對被告陳朝水限制出境、出海起,迄今已逾5年期間,依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未被限制出境前,確常出國,而本案期間並無其他出入境情形,被告陳朝水前曾於104年11月間向本院前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雖於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駁回聲請,惟被告陳朝水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均依期到庭應訊,尚無無故不到庭或延滯、逃避審判之情,而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詳為調查證據,被告陳朝水於本件更審除聲請專家證人之外,尚無其他具體調查證據之主張,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狀況,倘准許被告暫予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不致於妨礙訴訟之進行,且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9日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尚非不相當。又為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後續進行及確保被告如嗣後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其罪刑得以順利執行,且其他被告所處之刑,均已確定執行,自有命被告提供一定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其自陳未持有外國護照及入出境情形、起訴罪名、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罪名暨量處之刑度,以及被告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後,前曾向原審聲請於10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嗣後已遵期返國之出入境記錄等情,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7月
4日至7月12日之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如依期出境返國後,應檢具出入境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俾查核證明文件及辦理發還上開保證金之程序,逾期未入境,則沒入保證金並依法追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