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乙○○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額,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