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服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或縮短,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或縮短。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謂原法院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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