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投資設廠,為崑山華燕五金裝潢製品有限公司董事長,應大陸地區崑山市花橋鎮人民政府之邀請,赴大陸區磋商投資遷廠事宜,有出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4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字第19
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須赴大陸地區磋商投資遷廠事宜乙節,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為免發生被告於國外長時間滯留,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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