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9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00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008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6月14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