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茲審酌受刑人於98年5月6日前案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後,僅3個月,即於98年8月至10月間再犯後案;且其前案犯行係在其前同居女友 楊佳穎 住處,將菜刀架在楊佳穎脖子上恫嚇「我早就想讓妳死,不知死活,敢把男人帶回家」等語;後案則係密集以跟蹤、撥打電話方式騷擾楊佳穎,並對楊佳穎恫稱「我要槍殺妳」、「要用硫酸潑妳」等語,而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對象均為其前同居女友楊佳穎,犯罪手法均為對楊佳穎恫嚇稱欲置其於死地,前後2案被害人相同、手法類似,足見受刑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仍繼續對同一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告楊佳穎在與我相是夫妻關係。並有代書辦事處書面證明,並在告期間也與我都聯絡,保持互相關心。前我有欠他50萬,我是想要還他錢,才一直打電話找他,但經過一直打電話數天,一直關機愈打心愈急,心愈氣有關機,為甚(什)麼要還你錢電話也打不通。我一直打一直打電話10幾天,打不通都關機,想會不會身體上有問題或有危害人身之事發生,心愈打愈氣,愈急。所以緊張情形之下說出不該說的恐嚇言語,請庭上原諒我一時的失誤犯下大錯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
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止更犯家庭暴力防治罪,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確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罪,受處拘
役59日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並未心生警惕,竟又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家庭暴力防治罪,受處拘役59日之宣告確定,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對象均為其前同居女友楊佳穎,犯罪手法均為對楊佳穎恫嚇稱欲置其於死地,前後2案被害人相同、手法類似,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其餘所辯,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
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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