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此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其行為仍對被害人乙○○造成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財產損害,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甚鉅,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白認罪,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承諾賠償5萬元,相當程度地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犯後認罪並願賠償損害,足認具有悔意,歷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9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網路購物發生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持續扣款,而要求其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正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利用自動櫃員機將現金新臺幣65000元及1000元存入甲○○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99年4月14日搭乘火車睡著時,紙袋內之零錢包遭竊,而其將金融卡置於零錢包內;不知詐欺集團何以知悉其金融卡密碼;因母親住院直至99年5月間始出院,無暇掛失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乙○○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足憑。(二)被告之金融卡密碼除其本人外,他人無從知悉,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旋即持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殆盡,有第一商銀99年7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21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顯無足採。(三)詐欺集團為免詐得贓款後遭帳戶所有人任意凍結帳戶,絕無可能使用竊盜所得之帳戶,被告辯稱其帳戶遭竊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不足採信。(四)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14日發覺金融卡失竊云云,然被告竟未立即向第一商銀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以母親住院無暇掛失云云置辯,然被告撥打電話即可輕易掛失帳戶,所辯難以採信,又本件係被告於同月20日母親出院前親自至第一商銀補辦金融卡,經第一商銀報警而為警查獲,此益徵被告係於99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事後為免刑責,始遲至同月20日補辦金融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為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幫助詐欺之可能性,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