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七五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許志成 攔檢,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七五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敦化南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遭警員許志成攔檢等情,業據證人許志成於訊問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警車停放在信義路與四維路口北側之慢車道執行勤務,當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全線綠燈,敦化南路南北向號誌則均為紅燈,伊見一名騎士騎乘車號000—七五0號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放慢速度闖紅燈穿越信義路,伊便由後駕駛警車攔檢,要求該名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並告知違規事項係闖越號誌,該名騎士聞言,情緒反應甚大,表示要將機車及證件都丟給伊,並稱「你要開什麼就去開,我不會簽收」,隨即逕自往信義路步行離去,而其機車及證件都還留在現場,伊當時只能完成製單,在罰單上註明駕駛人拒簽、隨案移送駕照、行照等文字,並將該駕駛人之證件送回檢核場以便轉寄回駕駛人之處所,迨伊巡簽金融機構勤務結束後,又見該名機車駕駛人將其機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尚難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信;況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不知是否闖紅燈,原審任憑警員說了就算,要如何就如何,人民將生活在恐懼中,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一千八百元。
五、本院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員警許志成於原審證述取締經過明確。而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令,僅有現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而現場舉發,並未明文規定須依照相或其他科技設備存證。且衡之實際,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瞬間即逝,科技設備所費不貲,亦未必能及時充分發揮功能,員警以感官知覺實施取締,乃現階段不得已之措施。而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若非親見耳聞,確有實據,自無故意誣指之理,且須至法院具結作證,如虛偽陳述,並受偽證之處罰,自不可能信口胡說,其證述應屬可信。又本件違規地點係台北市○○○路、信義路口,車流甚多,用路人行經如此繁忙交通路口,均會注意依燈號行止,抗告人卻自陳「不知是否闖紅燈」云云,實不合常情,其心虛之情,溢於言表,益證證人許志成上開證述可採。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諭知異議駁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