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受甲○○輔助宣告人32號之.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兄,因甲○○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中風,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業已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尚能清楚表示其妻之名字(參見本院99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而其精神狀態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車員在1年前曾有輕微腦部中風,經治療後,日常生活起居能獨力完成,亦可外出活動及有社交互動,但車員於今年5月再次腦部中風,導致腦部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及記憶力明顯減退,無法工作,上述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減退、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明顯缺損,語言表達能力減退,社會互動有障礙,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張員 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
【CDR】達一分,屬輕度失智狀態。綜合上述,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員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9月3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即配偶 劉芬葉 、兄弟姊妹 林車文仙 、王車雅先、丙○○等人均同意由乙○○擔任甲○○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且有基隆市政府99年8月2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990166893號函覆之基隆市政府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1份在卷可按。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兄弟姊妹等人,均同意由受輔助宣告人之妹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