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子允於民國99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柯錦鶯 騎乘自行車自中蔗路12號前橫越馬路欲至對面,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錦鶯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額部、左手肘、左膝蓋、右膝蓋腰挫傷合併滑液血腫,內踝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林子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柯錦鶯撤回告訴)。詎林子允肇事後,見柯錦鶯倒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鎖定車號,並通知林子允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錦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子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人柯錦鶯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即離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錦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
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事後
已和被害人柯錦鶯和解,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及時悔悟,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允於99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柯錦鶯騎乘自行車自中蔗路12號前橫越馬路欲至對面,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錦鶯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額部、左手肘、左膝蓋、右膝蓋腰挫傷合併滑液血腫,內踝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錦鶯已與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並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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