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室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6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於民國99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何宗龍應福國何蔡紅珍張啟川何宗慶 於71年3月17日與伊之前手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訂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審共同被告意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願與意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意文公司陸續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共計2425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本票8紙,詎到期均未清償等語,中聯信託公司乃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原審為中聯信託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伊,並已於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等語。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另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張啟川、何宗慶、何蔡紅珍、陳中和、應福國、意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宗龍應連帶給付中聯信託公司2425萬元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意文公司無任何關聯,既非股東,亦非董事,未曾為本件保證。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本票、約定書均非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意文公司陸續8次借款共計2425萬元云云,亦非真實,被上訴人應就撥款8次計24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意文公司計向伊之前手中聯信託公司借款2425萬元未償,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宗龍、應福國、何蔡紅珍、張啟川、何宗慶為意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500萬元額度內與意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宗龍、應福國、何蔡紅珍、張啟川、
何宗慶於71年3月17日與中聯信託公司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意文公司對中聯信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與意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保證書為真正,惟證人即本件承辦對保人員戊○○於本院結證稱對保時一定須本人到場拿身分證給伊核對無誤後,才會作對保,並於保證書蓋上伊及保證人之印文。伊在辦理這麼多年案子裡面不可能本人不到場的,一定要本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具系爭保證書無訛。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意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無可能為其作保
云云。然查,上訴人自67年間起即為意文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嗣於70年8月24日經意文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3年,此據本院調閱意文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乃意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辯稱與意文公司無關云云,顯非事實。
㈢上訴人復指稱中聯信託公司未撥款云云。但查,意文公司計簽
發11紙本票予中聯信託公司,嗣因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業經中聯信託公司轉作呆帳處理,有中聯信託公司票據明細表、呆帳備查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證人戊○○亦證稱意文公司確有交付票據,伊才會製作該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意文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業經原審判決連帶給付中聯信託公司2425萬元確定,迄無爭執。且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蔡紅珍自78年6月起,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台中市議會之薪資,而每月收取2081元,迄至其80年間離職為止,均未據何蔡紅珍異議,益證中聯信託公司確有撥款2425萬元予意文公司。
㈣末查,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875號卷第4至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並為合法通知全體債務人,堪予信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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