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千四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丙○○、丁○○、甲○○、乙○○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45之32地號土地(面積3,4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管理方便,認有分割之必要,然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丙案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C、D、E部分各自分歸被告4人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4人對分割丙方案有意見,但原告願意補償被告4人分得土地之價差。原告雖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另提出分割乙方案,但被告4人之其中1人會分到部分陡降之土地,對其中1人並不公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反對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二、被告4人均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乙○○: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變賣之價格會低於一般市價。同意採分割乙方案,但是否要補償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差?所以我們認為還是以抽籤方式來決定兩造各自應分得之部分最為適當。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往之陳述,同意被告丁○○之意見即採分割乙方案。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往提出之書面陳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只能開發為殯葬設施等相關行業,如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將受限於殯葬管理條例面積之限制而無法開發,無論如何補償均無法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唯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與真正之需求者,才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盡其經濟效用,才得以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因此同意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旱」,面積共3,491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4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起訴主張附圖所示丙案A部分分歸原告共有,B、C、D
、E部分各自分歸被告4人所有,然此為被告4人所反對,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屬東西狹長型,東側土地(即丙案A部分涵蓋之土地),其上大部分為空地,舖有水泥,並有少量雜草、木,有公路直接通往空地,可供停車,而西側土地其上均為雜草、雜木,東側土地高、西側土地低,其間有一落差十餘公尺之陡坡,西側僅能遠觀而難以靠近,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經筆錄、拍照在卷,原告主張將丙案A部分土地(即東側之土地)分歸其所有,則被告4人分得之土地(無論是採B、C、D、E部分各自分歸被告4人單獨所共有,或B、C、D、E部分由被告4人維持共有)均在西側,而陡降之西側土地,勘驗之時,以肉眼觀察,其上盡是雜草、雜木,無法看出與外界有無適當之聯絡,如依原告之原物分割丙方案,均將形成有分得土地之一方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窘境,且東、西側土地價值差異極大,兩造又未能提出兩造均認同之價差標準,更是難以現金為部分補償,故為顧及雙方意願及公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丙方案,自無可採。
⒉原告於本院勘驗之時,雖又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乙方案,然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認應以分割丙方案為宜,且分割乙方案,與分割丙方案,僅係將兩造應分得之土地相互對調,仍然有分割丙方案之虞慮難以消除;至於本院於勘驗之時,以系爭土地之現況,所可想像之分割情形(因系爭土地乃東西狹長形,不可能採東西橫向分割,只能採南北縱向方割),另請地政機關劃出分割甲方案,但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中間
A部分之土地,被告4人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兩側之土地,除仍有分割丙方案之虞慮難以消除外,更是造成土地細分,而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至於被告丁○○、乙○○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因此屬於協議分割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誠如被告丙○○
於書面所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只能開發為殯葬設施等相關行業...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將受限於殯葬管理條例面積之限制而無法開發,無論如何補償均無法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唯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與真正之需求者,才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盡其經濟效用,才得以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反對變價分割方式,且衡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之方式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一、原告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三、被告丁○○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四、被告許甲○○應有部八分之一。
五、被告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