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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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8年
8月1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8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