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崇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作為據以判斷,而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據,否則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即可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從認知已有意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當屬無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崇廷(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0年3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之全程錄影資料沒有提到異議人「酒味濃厚」之字眼,表示異議人並無喝酒,故原舉發機關回函所稱異議人「酒味濃厚」乙節,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全程配合吹長氣進行酒測,吹氣將近1個小時,確實沒有拒絕酒測;且若無法完成吹氣測試,當時舉發員警有提到驗血測試,那為何沒有進行驗血測試,就直接依據警員經驗開單?此無確實之證據,只依經驗開立罰單,實屬莫須有之罪名,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15日晚上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遭舉發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時間、地點,員警對異議人進行攔檢時,係因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闖入單行道逆向違規行駛,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易生危害,方予以攔檢稽查,稽查過程中發現異議人有酒味濃厚之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0006484號函附卷可佐,且依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011.02.15,23:00:
42至23:01:30,於異議人遭警攔停後,警員係先向異議人詢問飲酒時間,異議人亦當場答稱係於晚上6點至7點左右飲酒結束,其後警方才開始實施酒測,是客觀上員警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法自可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符。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然依舉發警員所提出之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錄影光碟所示,本件經舉發員警進行酒精測試高達數十次,自異議人於民族路逆向違規經警方依法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到警方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長達近一小時,迭經警方依酒後駕車取締程序,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及提供吹嘴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期間異議人如廁二次、喝礦泉水二瓶、翻找汽車行李箱及前座乘客位、接聽行動電話一次等動作頻仍,並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方多次告知須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告誡若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理,異議人雖口頭一再聲稱願意配合酒精測試,惟經警方以酒測器一再測試,酒測器始終未偵測到異議人有吐氣之情形,且警員將手置於酒測器出風口處,亦感受不到任何吹氣或吹氣甚為微弱或過於短促,查本件酒測器業於99年5月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121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編號J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各1份在卷可考,況員警於舉發過程中亦以自身施測,顯見上開酒測器仍屬正常可以運作之狀態,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悉心教導並示範異議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異議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然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皆未按員警之指示,僅以嘴含住酒精測試器,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以吸氣、憋氣或斷斷續續吐氣之方式敷衍員警,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手段拒絕酒測,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乙節,委無可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甚明,依該項規定,可知限於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有採用呼氣酒精測試以外之方式檢定。然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拒絕以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而謂得以驗血方式代替之,否則無異徒增員警執勤之時間、交通成本及抽血檢驗之醫療成本,且本件異議人既不願意配合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更遑論其願意配合以侵入性更高、程序更繁複之驗血方式進行酒測,且觀諸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亦未曾主動表示其願意以驗血之方式進行酒精測試,故其以未受驗血方式提出辯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違規情節,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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