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晚上8時、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酒,明知自己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竟仍駕駛寶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1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興隆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右前方由加拿大人甲0000000000000騎乘之腳踏車,致使甲0000000000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週邊肌肉受傷之傷害。嗣經 王瓊嬬 、 張繼宗 報警處理,乙○○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吳國楨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吳國楨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經警對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000000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9年3月8日萬芳醫病字第0990001651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人轉出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處方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心電圖檢驗申請報告單、實驗診斷科血液組檢驗報告單、實驗診斷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summary、AdmissionNote、OperationNote、ProgressNote、醫囑單、手術摘要手術記錄、護理記錄、骨骼肌肉超因波報告單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吳國楨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吳國楨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業經告訴人、證人王瓊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並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惟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心和解,然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不合理,致無法成立和解,況其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請審酌被告彌補過失之懇切態度,予以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惟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有給付醫療費用,但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始為上開量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與原審時情況並無不同,本院無從再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