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84號原告 籃銓成
籃山中 張籃珠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雙鳳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欽 被告 陳籃珠 觀
3 賴籃碧雲 籃高元 籃卓素蘭 林千閔 李柏勳 顏 韮菜 籃高隆 籃國元 籃 高祥
1號 籃山莊 籃山雲 劉世傑 劉碧蓉 李 劉碧姬
之1林 劉碧玲 劉碧珠
號2樓 劉玉瑛 劉幸宜 柳籃桂連 周德 周東豐 周順發 周東海
號 周美華 蔡 周美滿 籃秀春 籃秀美 籃山明 籃山文 籃秀環 籃秀鳳 籃 廖珠
樓 籃山照 籃山墩
樓 劉玉枝 籃山俊 籃山堡 籃山本 劉蔚儒 劉子睿 楊正倫
樓之2 楊正陽 楊瑞芬 楊瑞品 廖本揚 廖昭玲 廖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 李劉碧姬 、 林劉碧玲 、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 蔡周美滿 、籃秀春、籃秀美就被繼承人 籃阿林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籃高祥 、籃山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同段7-2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5,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被繼承人籃阿林於民國54年10月14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籃阿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部分遺產稅無法申報;復因部分遺產稅未能申報,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未補正上述資料而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又被繼承人籃阿林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籃阿林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籃高祥、籃山堡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被告 陳籃珠觀 、賴籃碧雲、籃高元、籃卓素蘭、林千閔、李柏勳、 顏韮菜 、籃高隆、籃國元、籃山明、籃山文、籃秀環、籃秀鳳、籃廖珠、籃山照、籃山墩、劉玉枝、籃山俊、籃山本、劉蔚儒、劉子睿、楊正倫、楊正陽、楊瑞芬、楊瑞品、廖本揚、廖昭玲、廖珀玲雖未到庭惟具狀 陳明 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地政事務所補正函及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固有規定,惟系爭土地因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部分遺產稅無法申報;復因部分遺產稅未能申報,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未補正上述資料而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已有卷附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中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而被繼承人籃阿林之繼承人除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外,於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均已會同原告於申請書上用印完畢,此有原告99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請求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原告顯無就其與其餘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籃阿林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籃阿林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1⒈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⒉台中市○○區○○段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⒊台中市○○區○○段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分割方法: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2
┌────┬────┬────┬────┬────┬────┐│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籃銓成│20/1035│李劉碧姬│10/72450│籃秀鳳│5/1035│├────┼────┼────┼────┼────┼────┤│籃山中│31/6210│林劉碧玲│10/72450│籃廖珠│1/230│├────┼────┼────┼────┼────┼────┤│張籃珠英│20/1035│劉碧珠│10/72450│籃山照│31/6210│├────┼────┼────┼────┼────┼────┤│陳籃珠觀│20/1035│劉玉瑛│10/72450│籃山墩│31/6210│├────┼────┼────┼────┼────┼────┤│賴籃碧雲│20/1035│劉幸宜│10/72450│劉玉枝│20/4140│├────┼────┼────┼────┼────┼────┤│籃高元│7/20700│柳籃桂連│10/10350│籃山俊│20/4140│├────┼────┼────┼────┼────┼────┤│籃卓素蘭│1/3450│周德│10/62100│籃山堡│20/4140│├────┼────┼────┼────┼────┼────┤│林千閔│7/41400│周東豐│10/62100│籃山本│20/4140│├────┼────┼────┼────┼────┼────┤│李柏勳│7/41400│周順發│10/62100│劉蔚儒│1/115│├────┼────┼────┼────┼────┼────┤│顏韮菜│10/41400│周東海│10/62100│劉子睿│1/115│├────┼────┼────┼────┼────┼────┤│籃高隆│10/41400│周美華│10/62100│楊正倫│20/4140│├────┼────┼────┼────┼────┼────┤│籃國元│10/41400│蔡周美滿│10/62100│楊正陽│20/4140│├────┼────┼────┼────┼────┼────┤│籃高祥│10/41400│籃秀春│10/10350│楊瑞芬│20/4140│├────┼────┼────┼────┼────┼────┤│籃山莊│10/10350│籃秀美│10/10350│楊瑞品│20/4140│├────┼────┼────┼────┼────┼────┤│籃山雲│10/10350│籃山明│5/1035│廖本揚│20/3105│├────┼────┼────┼────┼────┼────┤│劉世傑│10/72450│籃山文│5/1035│廖昭玲│20/3105│├────┼────┼────┼────┼────┼────┤│劉碧蓉│10/72450│籃秀環│5/1035│廖珀玲│20/31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