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84號原告 籃銓成
籃山中 張籃珠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雙鳳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德欽 被告 陳籃珠
3 賴籃碧雲 籃高元 籃卓素蘭 林千閔 李柏勳韮菜 籃高隆 籃國元高祥
1號 籃山莊 籃山雲 劉世傑 劉碧蓉劉碧姬
之1林 劉碧玲 劉碧珠
號2樓 劉玉瑛 劉幸宜 柳籃桂連 周德 周東豐 周順發 周東海
周美華周美滿 籃秀春 籃秀美 籃山明 籃山文 籃秀環 籃秀鳳廖珠
籃山照 籃山墩
劉玉枝 籃山俊 籃山堡 籃山本 劉蔚儒 劉子睿 楊正倫
樓之2 楊正陽 楊瑞芬 楊瑞品 廖本揚 廖昭玲 廖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 李劉碧姬林劉碧玲 、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 蔡周美滿 、籃秀春、籃秀美就被繼承人 籃阿林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籃高祥 、籃山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同段7-2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5,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被繼承人籃阿林於民國54年10月14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籃阿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部分遺產稅無法申報;復因部分遺產稅未能申報,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未補正上述資料而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又被繼承人籃阿林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籃阿林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籃高祥、籃山堡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被告 陳籃珠觀 、賴籃碧雲、籃高元、籃卓素蘭、林千閔、李柏勳、 顏韮菜 、籃高隆、籃國元、籃山明、籃山文、籃秀環、籃秀鳳、籃廖珠、籃山照、籃山墩、劉玉枝、籃山俊、籃山本、劉蔚儒、劉子睿、楊正倫、楊正陽、楊瑞芬、楊瑞品、廖本揚、廖昭玲、廖珀玲雖未到庭惟具狀 陳明 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地政事務所補正函及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固有規定,惟系爭土地因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致部分遺產稅無法申報;復因部分遺產稅未能申報,致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以未補正上述資料而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已有卷附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8日中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而被繼承人籃阿林之繼承人除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外,於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均已會同原告於申請書上用印完畢,此有原告99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除請求被告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林劉碧玲、劉碧珠、劉玉瑛、劉幸宜、柳籃桂連、周德、周東豐、周順發、周東海、周美華、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就被繼承人籃阿林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原告顯無就其與其餘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籃阿林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籃阿林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1⒈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⒉台中市○○區○○段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⒊台中市○○區○○段7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3。
分割方法: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2
┌────┬────┬────┬────┬────┬────┐│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籃銓成│20/1035│李劉碧姬│10/72450│籃秀鳳│5/1035│├────┼────┼────┼────┼────┼────┤│籃山中│31/6210│林劉碧玲│10/72450│籃廖珠│1/230│├────┼────┼────┼────┼────┼────┤│張籃珠英│20/1035│劉碧珠│10/72450│籃山照│31/6210│├────┼────┼────┼────┼────┼────┤│陳籃珠觀│20/1035│劉玉瑛│10/72450│籃山墩│31/6210│├────┼────┼────┼────┼────┼────┤│賴籃碧雲│20/1035│劉幸宜│10/72450│劉玉枝│20/4140│├────┼────┼────┼────┼────┼────┤│籃高元│7/20700│柳籃桂連│10/10350│籃山俊│20/4140│├────┼────┼────┼────┼────┼────┤│籃卓素蘭│1/3450│周德│10/62100│籃山堡│20/4140│├────┼────┼────┼────┼────┼────┤│林千閔│7/41400│周東豐│10/62100│籃山本│20/4140│├────┼────┼────┼────┼────┼────┤│李柏勳│7/41400│周順發│10/62100│劉蔚儒│1/115│├────┼────┼────┼────┼────┼────┤│顏韮菜│10/41400│周東海│10/62100│劉子睿│1/115│├────┼────┼────┼────┼────┼────┤│籃高隆│10/41400│周美華│10/62100│楊正倫│20/4140│├────┼────┼────┼────┼────┼────┤│籃國元│10/41400│蔡周美滿│10/62100│楊正陽│20/4140│├────┼────┼────┼────┼────┼────┤│籃高祥│10/41400│籃秀春│10/10350│楊瑞芬│20/4140│├────┼────┼────┼────┼────┼────┤│籃山莊│10/10350│籃秀美│10/10350│楊瑞品│20/4140│├────┼────┼────┼────┼────┼────┤│籃山雲│10/10350│籃山明│5/1035│廖本揚│20/3105│├────┼────┼────┼────┼────┼────┤│劉世傑│10/72450│籃山文│5/1035│廖昭玲│20/3105│├────┼────┼────┼────┼────┼────┤│劉碧蓉│10/72450│籃秀環│5/1035│廖珀玲│20/310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