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I—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林進吉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內所附照片,顯然車輛已被移動後拖上吊車後拍攝,根本無法顯示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究竟根據何項證據判定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原審卷附之警方採證照片影本固可認定照片中車輛之車號為00—一五○五號無訛,惟該照片影本係以黑白影印後附卷,照片影本色彩模糊不清,實難逕就該照片影本而得認定照片中之處所究竟是否屬劃有紅線之路段。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諸上開採證照片,車號00—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經民間拖吊業者完成拖吊程序後,始行拍照採證,即與上揭應於舉發違規後,方可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規定不符;再者該車輛既經拖吊作業,該車顯已被移動。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停放之車號00—一五○五號自用小客之處所,究竟是否屬劃有紅線之路段?本件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作業程序究係在警方拍照採證舉發違規前或舉發違規後所為?此等事實均有不明,而有釐清之必要,抗告人稱車輛已被移動後拖上吊車後拍攝,根本無法顯示車輛原本停放位置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件因事實尚有未明,仍有需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續行調查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