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分許,騎乘GKN─六○六號機車,行駛臺北市○○路○段○○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強行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則具狀辯稱:伊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確係綠燈,但因當地施工路況不佳,故伊騎得較慢,騎到快過完路口時始變成紅燈,並未闖紅燈,而伊當時係在舉發之警員其後近距離而行,伊亦有看見該警員在四十一巷口行二段式左轉,苟舉發警員指其闖紅燈,則豈非警員亦係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傳喚舉發之警員 蔡耀慶 已到庭結證稱:「我從基隆路北往南,在四十一巷口的交叉路口,兩段式左轉停等紅燈,要轉往四十一巷口,異議人也是北往南由基隆路直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之前就已經變紅燈了,因為我在待轉時隔了十幾秒,看到路口已經變紅燈,對向四十一巷口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而且四十一巷車輛都已經起步到基隆路中心,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看到之後我就騎機車把異議人攔下,並向異議人說已經變紅燈了,對向車輛都已經開過來,你還通過路口,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我開的舉發單。」等語,則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顯,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近距離跟在蔡警員之後,並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既已結稱伊係停於機車待轉區十餘秒後,異議人始行闖紅燈等情,衡情二人既素未謀識,證人自無任意攀誣之理,而證人當時既係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發覺異議人闖紅燈,始前往攔檢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稱其曾見證人機車行二段左轉云云,即謂伊當時係近距離跟在證人機車之後,而非相隔十餘秒之距離,所辯自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