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乙○○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二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將電子機器中之電連器接地之方法」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智專三(二)0二0二二字第0八九八九0000四0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八一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0)智專三(二)0四0二0字0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第00000000P0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如被告。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案與引證案存有實質差異:
㈠系爭第00000000號「將電子機器中之電連接器接地之方法」發明專利案
(下稱系爭案),習知技術係將電連接器之接地端子焊接於電路板,通過電路板上排佈之接地路徑排除雜訊,惟,雜訊經過電路板必將干擾接地路徑周圍其他元件的運行。為克服習知技術前述缺陷,系爭案之接地端子係與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電性導通,雜訊可直接通過該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接地,從而防止雜訊留在電子機器內干擾其他元件的運行。該處所指「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並非電連接器之外殼,而係保護整個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而電連接器僅係該電子機器內的元件之一,該點自系爭案說明書中亦可得知,先予敘明。
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R.C.A插座之統一接地片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
㈡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及第七頁,引證案之連接器具有一統一接地片3,複數套裝
於每一單元插座2之塑膠插筒23之金屬套筒24,其中,每一單元插座2均設有一信號端子21及一接地端子22,該等接地端子前端與統一接地片接觸,並通過統一接地片與金屬套筒達成電性導通。金屬套筒仍屬於電連接器的一部分,業界一般技術人員均知其係與對接連接器之接地端子(片)接觸,從而使對接連接器之雜訊通過金屬套筒、統一接地片及接地端子22,最後被導入電路板上之接地路徑而接地。顯見,引證案之接地方法仍屬習知技術,係通過電路板之接地路徑接地,與系爭案將雜訊直接導至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接地具有實質差異。
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原處分稱「引證案之連接片前端拱起的波浪凸緣可連接到機殼形成導通,將干擾信號直接導通到機殼」。然,綜觀引證案說明書全文,根本未提及「機殼」兩字,原處分所謂「機殼」是否指金屬套筒?由前段可知,引證案之連接片係與金屬套筒相抵接,而該金屬套筒係電連接器之一部分,並非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引證案仍係通過電路板接地。原處分根本未掌握該等足以左右本案審查結果的技術要點,將引證案之金屬套筒當成「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從而認定「引證案亦通過機殼接地」,進而作出異議成立之錯誤審定。顯見,原處分係因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出錯誤之審定。
原決定有事實認定錯誤及事實不查之違法:
㈠原決定稱「引證案說明書第七頁載有接地片設有具「彈性」作用之拱起波浪形突
緣或突粒,與每一單元插座之塑膠插筒外側套裝之金屬套筒緊密導接」,其後,原決定又稱「而連接片前端拱起的波浪形突緣可連接到機殼形成導通」。顯然,原決定亦將金屬套筒誤認為係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從而認定引證案係通過機殼接地,進而作出錯誤之決定。
㈡本行政訴訟之重點應在認清「引證案之金屬套筒並非系爭案所指電子機器之金屬
外殼」之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所以作出錯誤之審定與決定,皆因錯誤認定「金屬套筒即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
㈢因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為陳清事實,原告曾於訴願程序中提交一份技術分析報
告並請求原決定機關將本案再送鑑定。惟,原決定機關不但未將本案再送鑑定,且未於原決定中說明其不送鑑定之理由,其顯有事實不查之違法,再者,原決定機關置人民之請求於不顧,顯然損害了人民之基本權利。
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理由主要謂引證案之接地方法仍屬習知技術,其連接片係與金屬套筒(非金
屬外殼)相抵接,係通過電路板之接地路徑接地,與系爭案將雜訊直接導至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接地具有實質差異,原處分因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出錯誤之審定云云。
惟查,引證案說明書第七頁載有接地片3乃特設有具「彈性」作用之拱起波浪形
突緣34或突粒,與每一單元插座之塑膠插筒外側套裝之金屬筒緊密導接,保持接地性能與訊號傳輸,接受主座殼體10內之各固定掣鉤11的穩定鉤住等;其即係運用連接片套接於插接座之圓形凸出端,而該圓形凸出端係有一接地端子與主機板的接地電路相接合,而連接片其前端拱起的波浪突緣可連接到機殼(主座殼體10)形成導通,可將干擾信號直接導通到機殼;難稱證據二說明書未有該方法之描述,故系爭案與證據二均是運用一連接的導電彈片置於電連接器與機殼之間,藉由彼此的接觸而達到直接將干擾信號導通到機殼;兩者運用的一種相同的方法。證據二雖然沒有如同系爭案導電接地彈片的U形結構(後壁、上壁、前壁與彈性指狀部),但此僅為構件的形狀位置之不同而形成的空間形態之差異,且兩者所達成的功效又無不同,系爭案藉由嚙合根部(即具彈性作用之接地片)達到接地效果之主要構成方法既已為證據二揭露,故系爭案為熟習此項技術人士運用習知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與轉用,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答辯之理由如被告。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始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故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欠缺新穎性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條刪除修法前之「未能增進功效」乙語,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發明及新型之定義暨觀念混淆者,故刪除『未能增進功效』,俾使發明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較明確之界定」。換言之,發明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大之發明,而新型專利係為保護技術貢獻較小之發明,以符合發明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較新型專利之保護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長之衡平原則。因此,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固可准予「新型」專利(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然在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時,並不能僅考慮是否有功效之增進,而主要係以技術貢獻之跨幅是否足夠達到如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述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作為判斷標準;倘若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使具有功效之增進,仍難認已達到高度創作之技術水平而具進步性,即不得核准發明專利。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將電子機器中之電連接器接地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即系爭案),其電連接器係包括至少一接地端子連接至該電連接器所裝設之主機板的接地電路上,此方法包括以下之步驟:一導電接地夾片係設置成用於附接至該電連接器上,其中該接地夾片係包括至少一接觸用機構與該電連接器之接地端子實質接觸,且更進一步地包括一向前及向外凸出的嚙合根部,而該嚙合根部實質上與該電子機器之殼板構成接觸路徑,以提供一較短的接地路徑取代在主機板上的接地電路;其特徵在於:導電接地夾片附接至電連接器上,接地夾片包括接觸用機構與電連接器之接地端子接觸,且更進一步包括一向前及向外凸出之嚙合根部,嚙合根部實質上與電子機器之殼板成接觸路徑。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R.C.A插座之統一接地片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兩案均是運用一連接的導電彈片置於電連接器與機殼之間,藉由彼此的接觸而達到直接將干擾信號導通到機殼,故二者運用的方法相同;又引證案雖然沒有如同系爭案導電接地彈片的U形結構(後壁、上壁、前壁與彈性指狀部),但其僅為構件的形狀位置不同而形成空間形態之差異,二者所能達成的功效並無不同,故系爭案自屬熟習該項技術人士運用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等理由,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引證案之接地方法仍屬習知技術,其連接片係與金屬套筒(非金屬外殼)相抵接,係通過電路板之接地路徑接地,與系爭案將雜訊直接導至電子機器之金屬外殼接地具有實質差異,亦即引證案墊圈與接地端子接觸之目的在於將雜訊經由主機板上的電路導出,而系爭案彈片與機殼接觸之目的在於使雜訊不進入主機板即可導出,兩案之創作目的不同;另引證案說明書並未見原處分「引證案連接片其前端拱起的波浪形凸緣可連接到機殼形成通道」之描述;又引證案係通過主機板上的電路實現干擾訊號的接地,而系爭案則係將干擾訊號直接導通至機殼,不僅可縮短接地通路,且可避免雜訊進入電子機器中,而影響訊號的正常傳輸,故系爭案之接地方法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云云。
三、經查,引證案說明書第七頁載有接地片乃特設有具「彈性」作用之拱起波浪形突緣或突粒,與每一單元插座之塑膠插筒外側套裝之金屬筒緊密導接,保持接地性能與訊號傳輸,接受主座殼體內之各固定掣鉤的穩定鉤住等;此即係運用連接片套接於插接座之圓形凸出端,而該圓形凸出端係有一接地端子與主機板的接地電路相接合,而連接片其前端拱起的波浪突緣可連接到機殼形成導通,可將干擾信號直接導通到機殼,自難謂引證案說明書未有該方法之描述,故系爭案與引證案均是運用一連接的導電彈片置於電連接器與機殼之間,藉由彼此的接觸而達到直接將干擾信號導通到機殼,兩案所運用之方法自無不同。又引證案雖未具如同系爭案導電接地彈片的U形結構(後壁、上壁、前壁與彈性指狀部),但該結構僅係因構件的形狀位置之不同而形成的空間形態之差異,兩者所能達成的功效並無不同,且系爭案藉由嚙合根部(即具彈性作用之接地片)達到接地效果之主要構成方法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其因構件的形狀位置之不同而形成的空間形態之差異,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與轉用,非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即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對系爭專利之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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