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丁○○
甲○○被告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丙○○之住居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除應依前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外,亦應於前開期間內補正(陳報)被告丙○○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丙○○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