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甲○○一同
前往臺中縣○○鎮○○路○○○號、由 白明倉 所經營之「春寶銀樓公司」,佯裝選購金項鍊,趁白明倉不及注意之際,由乙○○下手竊取櫃檯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乙○○、甲○○旋相偕離去。嗣經白明倉清點店內金飾,發現數量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時三分許,乙○○、甲○○又
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由 施愛治 所經營之「錕山珠寶銀樓公司」,以同上手法,趁施愛治不及注意之際,由甲○○徒手竊取櫃檯內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金墜子五個,得手後其二人迅速離去。嗣經施愛治清點店內金飾,發覺數量短少,旋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明倉、施愛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一再以相同手法在各地銀樓行竊,尤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二次竊盜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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