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之同年1月16日,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應依法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8樓之7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仍執意高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與當時騎乘NRD-545號重機車,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且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
(五)家康中醫診所診證字第200701160163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正芬
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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