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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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十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武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府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府城顧問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府城顧問公司派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東方公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之管理,並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裝潢保証金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並逃匿無蹤。
二、案經府城顧問公司告發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擔任管理組長乙職,但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當年伊離職之際有移交公款十三萬一千元予該大樓之財務委員丙○○,並未侵占業務款項云云。
二、但查,被告所為右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府城顧問公司指述甚詳,復有該公司提出之收據、住戶管理費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該大樓財務委員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對質後供證:當時被告是有交付一筆錢十一萬多元給我,但那是被告要清償向我私人借的錢,不是公款,而且是在財務委員交接之前還我的,因為被告在此社區待了很久,有陸續向我借錢,後來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了財務委員於九月之交接,我整理帳目才發現有起訴書所稱之款未入帳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已將公款移交云云,並非可採。復參以被告自承當年離職時並未正式辭職交接,僅以口頭上辭職,但公司不准等情,核與證人即府城顧問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當年離職並未正式辦離職手續、交接手續等語相符,則被告當年並未正式辦妥離職交接手續當足以認定,則被告既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自不可能將持有之公款交出予接任人,益證被告所辯已將公款交出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查,本件被告侵占業務公款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經府城顧問公司派駐在東方公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之管理,並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借此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裝潢保証金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勸諭速與被害人會算上開費用,但迄辯論終結止仍未會算或清償,本院乃認不宜宣告緩刑,茲一併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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