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泰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吉公司,該公司係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泰吉公司生產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尚在申請專利權之中,並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登載廣告限制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起,連續在上開產品及其包裝上附加:「台灣新型新式樣專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著作權:F─13─30─0000000及商標著作權等各國多項世界專利連續獲准中」等廣告字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該項產品業已獲准專利。迨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止,因銷路不佳,僅產製十多台即停止生產。
二、案經甲○○○○限公司告發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於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代理人 梁正雄 於檢察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智綜字第八九○○三四六五號函、專利核准審證書、台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案件資料卡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由該照片觀之,被告於所產製之上開物品及其包裝上確實附加有:「台灣新型新式樣專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著作權:F─13─30─0000000及商標著作權等各國多項世界專利連續獲准中」等字樣,至為明確。又依前揭文字之記載,就一般市場交易而言,在在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採購時誤認該項產品業已獲准專利。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違反上開登載廣告限制之規定,於所產製之上開物品及其包裝上附加有上開廣告字樣,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違法登載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產製之物品數量甚少,目前業已停止生產,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