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常瑜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綽號「泥鰍」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拾得而侵占之遺失物,係屬贓物,卻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市○○○路某處,自綽號「泥鰍」者處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己使用。嗣甲○○為逃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傳喚及拘提,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經警臨檢而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應訊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後,交予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乙○○,嗣經承辦警員詢問,始坦承冒名應訊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張及偽造「乙○○」簽名署押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