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五二九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民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南縣官田營區報到之精誠十四之九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妨害右揭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外工作,家人找不到我,且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把居處報給戶政機關等語。惟查,被告設籍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五二九號,但未居住於該處,且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戶籍之戶長 王蘇艷美 到庭證稱:「問:被告的戶籍是否在你那裡?)是的,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他住在我那裡,之後他就回台北了,目前連他的家人也找不到他;我們並沒有申報失蹤人口。」(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無訛。次查,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其到外地工作,自應將在外之居所地址或聯絡方法告知家人,並將工作居所遷移之事實陳報辦理後備軍人召集之兵役機關,俾便召集令之送達,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出未報移送辦法年籍表(內附鄰長、戶長、戶政所戶籍員、查報警員之簽名證明)、召集令受領回執(內附鄰長、送達人簽名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從令屬實亦無阻其刑責,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