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竟甲○○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或之前一、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人員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十二日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書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份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戒治滿三個月,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後迄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併案部分,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歷多次司法程序,均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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