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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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一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臨檢,並分別在警局內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長管毒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九一六號函與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按查獲之被告供施打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惟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再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間約為四十五小時;復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二四四八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於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前因一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與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前科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多次,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之地點│││(民國)││├──┼─────────────────┼──────────────┤│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十八、十九時許│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弄二十四號三○四室│├──┼─────────────────┼──────────────┤│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不詳處所│││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3│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台南市安平區朋友住處│└──┴─────────────────┴──────────────┘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民國)│查獲地點│├──┼──────────────────┼─────────────┤│一│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八十八弄二十四號三○四室│├──┼──────────────────┼─────────────┤│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台南市○○路、民族路口│├──┼──────────────────┼─────────────┤│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台南市○○區○○○路○段四││││二三號二樓印地安那PU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