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其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殘刑二年二月十日,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卻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公里(即台南縣後壁鄉路段)之新營收費站處,遇警員乙○○實施路檢,丙○○因擔憂警員搜索該車而查獲車內所置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一公克)及吸食工具一組,遂將前開物品放在身上內褲內後,停妥車輛並下車接受盤查,經乙○○核閱其駕照並透過勤務指揮中心查知其毒品前科而欲對丙○○盤問時,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卻突自丙○○褲管中掉落至地上,乙○○隨即將該毒品及吸食工具撿拾起來,並以右手抓住丙○○左手手腕欲依法執行逮捕丙○○之公務,惟丙○○立即掙脫乙○○之手並轉身回頭跑入車內,乙○○隨即在丙○○甫入駕駛座之際以右手捉按住丙○○之左手臂,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乙○○執行逮捕公務之犯意,且其駕駛座之車門因乙○○在車旁無法關上,就立刻以左手啟動引擎強行踩油門開動車輛,而乙○○原本要將丙○○拉出,但卻被車子啟動往前拉引之力量拖走,警帽亦跌入車內,然丙○○不顧乙○○將被其車輛拖行而受傷,仍持續腳踩油門往前行駛,致乙○○被拖走數十公尺後,即因體力不支而放開丙○○並跌倒在地,因而致乙○○之夾克破裂並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而丙○○見擺脫乙○○後,立即關上車門快速駛離現場。嗣經乙○○將上情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予以偵辦後,丙○○始在其母之陪同下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前揭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其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辯護意旨另認被告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遇警盤查發現而心慌駕車加速離去,其意乃在避免遭受逮捕,並非積極地以有形力量攻擊警員,則其即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無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自無妨害公務犯行可言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警員於盤查之際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則對此一現行犯之逮捕自屬其依法應執行之公務。其次,被告既於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時,為使自己得以脫免逮捕,則其脫免逮捕之意圖即足充任其妨害公務之動機,抑且被告先是於警員乙○○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而抓住其左手手腕時予以掙脫,繼之於其奔回車內但警員乙○○隨即以右手捉按住被告左手臂之時,不顧警員乙○○因抓住其手臂,如其啟動車輛,該警員將被拖拉受傷,仍執意啟動引擎強行踩入油門,致使警員乙○○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前拖走,且於其放開被告後,隨即遭車輛拋開之力道跌倒受傷,則被告對於警員將因其所借用之車輛拉力受傷,本有預見,但其為貫徹脫免逮捕之意圖,並妨害乙○○刻正執行之逮捕公務以甩開乙○○,竟執意為前揭犯行而無計警員可能遭受嚴重傷害之結果,又焉能解免其無實施強暴行為以妨害警員執行逮捕之公務,乃至其行為之故意?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並未以有形暴力對警員攻擊,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尚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假釋中再行犯罪、蔑視公權力行使、不顧其行為可能造成警員身體嚴重傷害之結果而實施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已向警員道歉並取得諒解,業據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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