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匯與被告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四紙,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匯款四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十萬元與被告,另交付現金三萬元,共計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承諾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五十九萬元給原告,未獲兌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先前所匯之四十二萬元確係投資,由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則提供勞務,是屬合夥關係所為之出資,但八月二十七日所匯之十萬元則係屬借款,被告有承諾十月三十一日要給原告五十九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四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伊有向原告承諾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返還五十九萬予原告之事實,伊並未承諾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五十九萬予原告,原告所匯之五十二萬均係投資伊作生意,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生意有盈餘時,伊亦有匯款十萬元給原告,但現在所投資之生意已經結束,伊個人亦受極大之損失,而投資虧損本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匯款四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十萬元與被告,另交付現金三萬元,共計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曾經被告承諾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五十九萬元給原告,爰依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投資金,伊並未承諾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可返還五十九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匯款四十九萬元及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有達成伊匯款五十二萬給被告,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返還五十九萬元與原告之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達成上開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惟原告亦不否認當初係因投資被告經營生意才匯款給被告(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非無因,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係應屬出資,合夥之損益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即為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同意毋庸計算損益,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即兩造有上開契約存在,復未能證明兩造就合夥事業清算後,原告應可分配五十九萬元,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九萬元,即顯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元,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