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府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府城顧問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經府城顧問公司派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東方公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之管理,並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並逃匿無蹤。
二、案經府城顧問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佔犯行,辯稱:當年伊離職之際有移交公款十三萬一千元予該大樓之財務委員 鄭銘棠 ,並未侵占業務款項云云。
二、前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府城顧問公司指述甚詳,復有該公司提出之收據、住戶管理費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該大樓財務委員鄭銘棠於原審審理與被告對質後供證:當時被告是有交付一筆錢十一萬多元給我,但那是被告要清償向我私人借的錢,不是公款,而且是在財務委員交接之前還我的,因為被告在此社區待了很久,有陸續向我借錢,後來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了財務委員於九月之交接,我整理帳目才發現有起訴書所稱之款未入帳等語明確,況被告自承:當年離職時並未正式辭職交接,僅以口頭上辭職,但公司不准等情,核與證人即府城顧問公司總經理 王傑民 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被告當年離職並未正式辦暨離職、交接手續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當年並未正式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則被告既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自不可能將持有之公款交出予接任人,益證被告所辯:已將公款交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侵占業務公款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經府城顧問公司派駐在東方公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該大樓之管理,並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藉此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以被告於審理中經當庭多次勸諭速與被害人會算上開費用,迄至辯論終結止,仍未會算或清償,乃認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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