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六甲三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前方欲左轉往六甲方向行駛由 王水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王水金所駕駛之重機車,王水金受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OO四四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和解書一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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