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漁網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有妨害自由前科,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徒手竊取甲○○在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新生地六十九號魚塭排水溝內養殖之魚蝦,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魚蝦裝入自備之小魚網內,嗣經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自其等所有之小魚網內扣得魚蝦十三隻(魚蝦部分價值新台幣三十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攜帶魚網在該處伸手入池內摸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魚網內之魚蝦係渠等在他處所捕捉,當日因渠等無聊才又至查獲地點欲抓魚娛樂,但才伸手進入池內摸,尚未抓到魚,就被告訴人叫上堤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稱:「他們二人在排水溝內,其中一人在拿定置網起來捉魚,另一人在排水溝內,用手摸魚。」等語(見警訊卷),且該處並有告訴人設置之定置網(參警訊卷附之現場照片一張),以及在堤岸旁豎立告示牌,均足使一般人明瞭該處並非公有溝渠,況現場又自被告身旁查扣一只小漁網及其網內之魚蝦十三隻等事實,亦有扣押書一份、告訴人書立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加以被告復自承渠等已伸手入池內摸魚之行徑,則渠等不僅已進入著手實施之程度,甚且進而將竊取之魚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漁網內),乃被告仍辯稱伊等並非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乙○○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且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意圖非份之財,併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損害、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並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小魚網一個,係共犯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